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許育誠
被 告 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1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265 巷31弄2 之1 號1 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