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高樹勲
被 告 古又文
複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林云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本息(見卷第九頁
起訴狀),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為給付八百四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書狀),十二月十六日再變更為給付一千零四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三五九頁筆錄、第三六三、三六四頁書狀),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三度變更為給付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五五三頁筆錄、第五五五、五五六頁書狀),原告
上開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一八三、三五九、五五三頁筆錄),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擴張後之訴為
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一0五年十月二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一0八年十月二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一0九年十月二日起,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一一0年八月一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知名服裝設計師,
兩造相識多年,九十九年間,被告擬設立服裝設計公司
惟欠缺資金,
乃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四段之辦公處所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經原告同意貸與,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存入被告以「約翰古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古又文」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設立、帳號○○○○○○○○○○○○號之帳戶(下稱公司國泰帳戶)中,被告即於同年月十日以是筆資金設立資本總額一百萬元之約翰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約翰古公司);一00年十二月間,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經原告同意貸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匯入被告指定之約翰古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設立、帳號○○○○○○○○○○○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公司一銀帳戶)中;一0二年七月間,被告三度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貸與,於同年月四日轉帳四十萬元入公司國泰帳戶;同年十月間,被告以聲請文化部補助、公司資本額需提高至一千萬元以上為由,為辦理約翰古公司之現金增資,四度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貸與,於同年月九日匯款一千萬元入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號綜合管理帳戶中(下稱被告帳戶),被告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是筆資金將約翰古公司資本總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因兩造就前述借款原未約定清償期,遂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就前述用以辦理約翰古公司設立及增資之一千一百萬元借款,一0五年至一0七年三年
期間,於每年十月一日返還一百萬元,一0八年至一一一年四年期間,於每年十月一日返還二百萬元。
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借款,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借款契約未約定清償期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則由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擴張)起訴請求,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分別支付自清償日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公司國泰帳戶內之資金一百萬元設立約翰古公司,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公司一銀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一百萬元,於一0二年七月四日以公司國泰帳戶收受原告轉入之四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被告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一千萬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是筆資金將約翰古公司資本總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
等情,但否認原告所提借貸契約之真正,以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上被告「古又文」簽名並
非真正、係原告偽造,被告自幼家境貧寒,就讀研究所期間,原告即以事業有成校友身分主動贊助被告赴國外參與競賽之機票、旅費,後並慷慨資助被告設立公司、創立時裝設計事業,被告曾數度在接受採訪時對原告表達感謝之情,並配合原告參與公關宴席、同意原告對外宣稱為約翰古公司品牌總監、索取被告設計製作之高價物品,(先稱)兩造間長期為贊助者與受助者關係,原告前述匯入或轉入之金錢,均為
贈與,(後稱)原告曾於九十九年間對被告為不禮貌行為,被告為顧及自身形象、家庭而隱忍,原告知悉被告空有知名度而無資金創業,乃提出給付一千萬元資金及提供人脈、管理經驗協助經營管理公司為
對價,要求被告保守秘密,惟所謂「不禮貌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
態樣,被告拒絕提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存款一百萬元入公司國泰帳戶中,被告即於同年月十日以是筆資金設立資本總額一百萬元之約翰古公司,其再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萬元入公司一銀帳戶中,又於一0二年七月四日轉帳四十萬元入公司國泰帳戶中,
復於同年十月九日匯款一千萬元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是筆資金將約翰古公司資本總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摺、對帳單為證(見卷第一五七至一七一、二七五、二七七頁),
核屬相符;除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公司國泰帳戶內、經被告用以設立約翰古公司之資金一百萬元,是否為原告轉帳存入外,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關於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存款一百萬元入公司國泰帳戶,雖曾經因「錯誤更正」將是筆款項扣除,但
旋即再次轉帳存入一百萬元,是筆款項確經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存入公司國泰帳戶,及公司國泰帳戶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底,僅有是筆一百萬元存款
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覆函
暨交易明細
可稽(見卷第二七九、二八一頁);關於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係以公司國泰帳戶內、前開原告於同年月一日轉帳存入之一百萬元資金,設立約翰古公司等情,並與被告所提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產負債表所示一致(見卷第九九至一0五頁);被告於本院調得公司國泰帳戶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交易明細後,已不再爭執是筆款項之交付,是原告此節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其交付前述四筆款項均基於貸與金錢之意思,兩造並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其中一千一百萬元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自一0五年起至一一一年止於每年十月一日分期返還部分,則為被告否認,先後辯稱:原告交付前述四筆金錢均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原告曾於九十九年間對被告為不禮貌行為,乃提出給付一千萬元資金及提供人脈、管理經驗協助經營管理公司為對價,要求被告保守秘密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四筆合計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其中一千一百萬元約定自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一日止分七年返還,而關於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七月四日、十月九日分別以轉帳或匯款入被告所有或所掌控之約翰古公司帳戶方式,陸續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等情,並已經舉證證明,終為被告不再爭執,前已述及,惟被告否認原告交付前述款項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先後辯稱為贈與或令被告保守秘密之對價,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交付前述款項之原因關係為貸與款項一節,先負舉證之責。
(三)就兩造間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原告交付金錢基於貸與金錢之意思情節,原告係提出借貸契約書為佐(見卷第十七頁),是紙借貸契約書上被告「古又文」簽名之真正,已據被告否認,原告乃聲請為筆跡鑑定。
1是紙借貸契約書名稱為「借貸契約書」,接續記載:「貸與人:高樹勲(以下簡稱甲方)(簽名)」、「借用人:古又文(以下簡稱乙方)(簽名)」,前言記載:「茲為金錢週轉借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第一條記載:「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貸與乙方(即被告)」,第二條記載:「前項借款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用於99年11月10日設立約翰古設計有限公司,餘新臺幣壹仟萬元用於102年10月11日約翰古設計有限公司現金增資之用」,第三條記載:「本借貸金錢期間‧‧‧」,第四條記載:「乙方應按第7條約定分期還款,不得逾期清償或怠於履行」,第五條記載:「約定利息:無」,第六條記載:「本借貸契約之履行地點‧‧‧」,第七條記載還款日期略為:105年至111年每年10月1日,前三年每年償還金額為100萬元,後四年每年償還金額為200萬元,第八條記載:「乙方如有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應逕受
強制執行」,下方當事人簽章欄標示:「貸與人(即甲方):高樹勲(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借用人(即乙方):古又文(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見卷第十七頁)。是紙借貸契約標題、當事人稱謂、前言、各約款內容,反覆記載「借貸、貸與人、借用人、金錢週轉借貸、甲方願將金錢‧‧‧貸與乙方、借款、借貸金錢期間、分期還款,不得逾期清償、約定利息、償還金額」等,要皆明揭雙方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用以設立約翰古公司之資金一百萬元,及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用以辦理約翰古公司現金增資之資金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旨;而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存款一百萬元入公司國泰帳戶中,被告於同年月十日以是筆資金設立資本總額一百萬元之約翰古公司,復於一0二年十月九日匯款一千萬元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是筆資金將約翰古公司資本總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已如前述,是倘是紙借貸契約為真正,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存入公司國泰帳戶之一百萬元,及一0二年十月九日匯入被告帳戶之一千萬元,係經兩造借貸意思合致而基於貸與金錢之意思交付;至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入公司一銀帳戶之一百萬元及一0二年七月四日轉讓存入公司國泰帳戶之四十萬元部分,則仍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況是紙借貸契約書係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
斯時原告早已匯款或轉帳該等一百四十萬元,兩造仍未就該等款項敘明借貸意旨並約定返還期,應認為係有意省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甚且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二筆款項,自
難認該二筆款項亦經兩造借貸意思合致、基於貸與金錢之意思交付。
2經本院命被告當庭簽寫直式橫式簽名各十枚,調取被告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以自己或為約翰古公司開設帳戶所親自製作之印鑑卡共十三份,與是紙借貸契約書,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比對結果,因被告筆跡書寫習慣變異性高,難以歸納穩定書寫特徵而難以鑑定(見卷第三四七頁覆函);經兩造
合意排除肉眼可辨識有明顯差異之被告簽名樣式,再次檢送是紙借貸契約書與被告當庭簽名二十枚、銀行印鑑卡七份,囑託調查局重新比對結果,仍因被告之簽名結構佈局及筆劃型態多變,無法歸納具穩定之書寫特徵與運筆習慣而難以鑑定(見卷第三七七頁覆函)。
易言之,原告未能經由調查局鑑定比對證明借貸契約書上被告「古又文」簽名為真正,係因被告自身簽名「筆跡書寫習慣變異性高,結構佈局及筆劃型態多變,無法歸納具穩定之書寫特徵與運筆習慣」所致,
而非是紙借貸契約書上被告「古又文」之簽名與被告不爭執之真正簽名確實有別,自不能逕據以排除是紙借貸契約書上被告簽名為真正之可能性,且被告姓名三字之筆畫均甚少,尤其中間之「又」字僅區區二劃,本較難形成突出明顯之特徵。
3
參諸:①是紙借貸契約書上方印刷「借用人:古又文(以下簡稱乙方)」字樣後方之「古又文」簽名,與下方簽名欄位中印刷「借用人(即乙方):古又文」字樣後方之「古又文」簽名,其中「古」字下方之「口」及「文」字,整體形狀、筆畫順序、連筆樣態均迥異,與前述調查局所指被告簽名筆跡書寫習慣變異性高、結構佈局及筆劃型態多變情節吻合,而是紙借貸契約書上「古又文」之簽名倘為原告自行或委請他人偽造(僅係假設),衡諸常情,在同一紙契約書上方、下方接續偽造之同一人二枚簽名,為取信他人,整體模仿之型態、樣式應甚為雷同,焉有竟製作肉眼可輕易辨識差異之二枚簽名之理?②自原告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是紙借貸契約書為證據提起本件訴訟時起,
迄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二年,被告並未就所指原告「偽造」其簽名、致其背負至少一千一百萬元鉅額債務情節提出刑事告訴,顯與常情有違;③兩造固均為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織品服裝研究所校友,原告為兼任教師,長年資助學生,並曾應該所所長請託資助被告出國參與競賽或進修(參見卷第一0九、一一0、二四七至二五二頁報導),惟資助母校學生繳交註冊費、出國參賽或進修,金額約僅數萬元至多數十萬元,與贈與已畢業多年(按被告於九十四年畢業,距原告於一0二年十月九日匯交一千萬元約八年之久)、年已三十一至三十四歲(蓋被告於六十八年九月出生,見卷第六三頁
戶籍謄本)之特定成年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鉅款,二者顯然有別,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兩造於其九十八年底返國後至一0二年十月間,累積此等超逾常人深厚情誼之證據資料,自不能僅以原告曾資助被告出國競賽、進修旅費,即指原告於被告歸國創業時慨然贈與一千一百萬元之鉅款;④況
無庸擔保無息貸與鉅額之創業資金,甚或提供人脈及管理經驗協助經營管理公司,性質亦屬資助,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報導,亦記載原告表示「他已經陸續幫助有需要的學生10幾年,有時候是學生向他借錢,有時是幫忙僑生繳交註冊費等」(見卷第一一0頁),足見原告協助有需要學生之方法,本即含括貸與金錢,而不以贈與為限;⑤以及被告明知公司國泰帳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僅有「一日」由原告轉帳存入之一百萬元資金,別無其他款項(雖曾經因「錯誤更正」將是筆款項扣除,但旋即再次轉帳存入一百萬元,見卷第二七七頁相片、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覆函暨交易明細),被告並係以該筆資金於同年月「二日」經會計師查核後設立約翰古公司(見卷第一00頁查核報告書、第一0一頁股款明細表),亦即是筆資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必然存在公司國泰帳戶、無遭扣除之可能,此節被告僅需將所
持有之公司國泰帳戶存摺補登即可明瞭,實則被告所持有之公司國泰帳戶是否有可能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迄今逾十二年均未曾補登,致被告竟不知悉是筆因錯誤更正扣除之存款旋即於同日再次存入,已有可疑,被告
猶故意提出不完整之存摺影本(是否故意遮蔽第三筆即原告同日轉帳存入一百萬元之紀錄不明),指稱原告是筆款項已經更正扣除、據以否認收受是筆款項
云云(見卷第六八頁筆錄第八至十二行、第一八五頁筆錄第五、六行、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存摺影本),顯乏誠信。
4再者,被告經本院反覆質以:無庸擔保無息貸與鉅額之創業資金,甚或提供人脈及管理經驗協助經營管理公司,性質亦屬資助,何以必須贈與鉅款
始足當之?原告十餘年之資助同校系所學生經歷中,亦無其他任何贈與千萬鉅款以助創業情形,此經被告坦認不諱,兩造間交誼究有何特殊之處,原告竟願慨然贈與逾千萬元之鉅款?遂於本件訴訟進行逾一年後之一一一年三月間改稱:原告曾於九十九年間對被告為不禮貌行為,被告為顧及自身形象、家庭而隱忍,原告知悉被告空有知名度而無資金創業,乃提出給付一千萬元資金及提供人脈、管理經驗協助經營管理公司為對價,要求被告保守秘密云云,並提出信件、電子郵件列印為憑(見卷第四一九至四八二頁),其中信件之
形式真正已經原告否認,電子郵件列印之真正則無爭執。
①電子郵件列印部分,僅能證明原告一定程度參與約翰古公司之經營管理,然約翰古公司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設立時起,至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遷址前,長達十一年餘期間,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七,與原告所經營、六十九年間即設立之高逸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址相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四八七頁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提供人脈及管理經驗協助經營管理公司,與無庸擔保無息貸與被告逾千萬元創業資金,二者並無扞隔,蓋原告既無擔保無息貸與逾千萬鉅款供被告設立公司及增資,自冀望被告設立之約翰古公司經營有成,如此,不唯被告將來方有
資力返還、款項方有收回之可能,且亦可滿足原告自身提攜、協助後進、造福社會之人生成就與榮耀,
適原告自身對於公司經營頗有心得,因而提供約翰古公司相當之管理經驗、指導,合於事理,焉有原告貸與款項予被告設立約翰古公司,竟期盼該公司經營不善甚或解散倒閉之理?原告參與、協助被告經營約翰古公司,自無從推論原告所匯付予被告辦理設立、增資約翰古公司之資金,係出於贈與之意思。
②信件部分,經本院命原告當庭簽寫直式橫式簽名各十枚,調取原告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開設帳戶所親自製作之印鑑卡七份、業務申請書、委託書、開戶申請書,原告所提借貸契約書,與是紙信件,一併檢送調查局比對結果,因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見卷第五三九頁覆函),已難遽採。
③參諸本院命被告就其所謂原告願支付逾千萬元鉅款以換取被告保守秘密之「九十九年間不禮貌行為」,敘明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證據方法(見卷第四八六頁筆錄第二一、二二行),俾便審酌其憑信性,經被告以涉及隱私為由全然拒絕(見卷第四九六頁書狀),甚且未請求以不公開方式提出或本件更易為不公開審理以供本院審酌,致其此項答辯淪為空泛影射;而被告既指稱原告願支付逾千萬元鉅款以換取其保守秘密,足見該行為應係嚴重損及原告(而非被告)之名譽、形象、家庭、事業,被告為被害人且握有證據資料,有相當程度對外公開之可能性,為免因被告率爾公諸於世遭重創,方願以高昂對價誘使被告同意為其保密,豈有原告支付逾千萬元鉅款予被告,係用以保護被告之名譽、形象、家庭之理?被告此節所指,顯悖於事理;本院認被告拒絕具體陳明所謂「原告於九十九年間對其所為不禮貌行為」內容並提出證據資料,非無可能係擔憂在法院憑空指摘,可能受民刑事訴追,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憑。
5綜上,原告雖未能經由調查局鑑定比對證明借貸契約書上被告「古又文」簽名為真正,但係因被告自身簽名「筆跡書寫習慣變異性高,結構佈局及筆劃型態多變,無法歸納具穩定之書寫特徵與運筆習慣」所致,而非是紙借貸契約書上被告「古又文」之簽名與被告不爭執之真正簽名確實有別,而本院審酌相關情節、事理常情及被告所辯顯然悖於情理,認原告所提借貸契約書
應堪採憑,則原告業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用以設立約翰古公司之資金一百萬元,即原告於同年月一日轉帳存入公司國泰帳戶之一百萬元,及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用以辦理約翰古公司現金增資之資金一千萬元,即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匯入被告帳戶之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至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入公司一銀帳戶之一百萬元及一0二年七月四日轉帳存入公司國泰帳戶之四十萬元部分,則未能證明。
6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用以設立約翰古公司之資金一百萬元,即原告於同年月一日轉帳存入公司國泰帳戶之一百萬元,及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用以辦理約翰古公司現金增資之資金一千萬元,即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匯入被告帳戶之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是二筆借款所約定之返還期限(最後為一一一年十月一日)並均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一百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成立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於一0二年十月九日成立一千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約定自一0五年起至一一一年止,分七年於每年十月一日返還,前三年每年返還一百萬元,後四年每年返還二百萬元,已如前載,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其中一百萬元自一0五年十月二日起,就其中一百萬元自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就其中一百萬元自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就其中二百萬元自一0八年十月二日起,就其中二百萬元自一0九年十月二日起,就其中二百萬元自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就其餘二百萬元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存款一百萬元入公司國泰帳戶中,被告於同年月十日以是筆資金設立資本總額一百萬元之約翰古公司,原告再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萬元入公司一銀帳戶中,又於一0二年七月四日轉帳四十萬元入公司國泰帳戶中,復於同年十月九日匯款一千萬元入被告帳戶中,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是筆資金將約翰古公司資本總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存入公司國泰帳戶之一百萬元,及於一0二年十月九日匯入被告帳戶之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是二筆借款依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返還期限並均已屆至,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一0五年十月二日起,就其中一百萬元自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就其中一百萬元自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就其中二百萬元自一0八年十月二日起,就其中二百萬元自一0九年十月二日起,就其中二百萬元自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就其餘二百萬元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一千一百萬元之一百四十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