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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龍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分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0○○0○○段○○○段000地號、(魚桀)魚坑段瑞工小段559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抵押權,因設定時日久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或時效完成,被告自應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然兩造對此存有爭執,前開抵押權登記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故原告對此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請求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有專屬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