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分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第29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0○○0○○段○○○段000地號、(魚桀)魚坑段瑞工小段559建號(下稱
系爭房地)抵押權,因設定時日久遠,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或時效完成,被告自應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然
兩造對此存有爭執,前開抵押權登記已造成原告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故原告對此有
確認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惟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請求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依
上揭說明,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有
專屬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