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亞璇
曹世寧
魏良益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東瀛
高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進駐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簽訂之市府轉運站營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萬68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並於108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駐原告擁有地上興建營運權之市府轉運站使用第6號月台,經營載客等客運營運事宜,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為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及
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繳交進駐費用每月25萬6850元(含稅),每逾1日則按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並自108年8月5日起調整進駐費用為每月27萬2518元(含稅)。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若遲延給付設施使用費逾1個月,應自原告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遲繳懲罰性
違約金。兩造
嗣後再次約定自109年9月15日起將被告承租之月台改為第3號月台,進駐費用調整為每月26萬4800元(含稅)。
㈡
詎料,被告前積欠原告109年1月至8月之進駐費用,應繳費用共計1970萬1751元,其欠款内容包含109年1月至同年8月進駐費用及其遲延利息、遲繳
懲罰性違約金、108年12月份超時費用及費率調整差額補收等,被告直至109年9月9日始繳納同年1月至8月之進駐費用等款項,尚欠109年1月至同年8月遲繳懲罰性違約金1745萬3098元(詳附表一)。被告竟於109年11月25日又延滯給付款項,尚欠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65萬2491元、延遲利息2777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遲繳懲罰性違約金133萬2992元(詳附表二),及109年10月違規費用2000元。
㈢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65萬2491元:109年9月2日開會時,被告已經承諾要支付進駐費用,也願意將被告所繳
押金54萬5036元作為賠償,但原告要求天文數字違約金,造成僵局,並
非被告不付。
㈡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延遲利息2777元:假如數字正確,被告對此沒意見。
㈢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遲繳懲罰性違約金133萬2992元:原告都不提押金可以先扣,違約金應該酌減至零。
㈣109年1月至8月遲繳懲罰性違約金1745萬3098元:系爭契約簽訂時就不公平,是制式合約,是不合理的合約,違約金比高利貸還多,是違法,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㈤違規費用2000元:不清楚什麼違規,如果是行車違規,被告願意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並於108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駐原告擁有地上興建營運權之市府轉運站使用第6號月台,經營載客等客運營運事宜,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繳交進駐費用每月25萬6850元(含稅),每逾1日則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8年8月5日起調整進駐費用每月27萬2518元(含稅)。嗣後自109年9月15日起將被告承租之月台改為第3號月台,進駐費用調整為每月26萬4800元(含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㈠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
原告原起訴請求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份進駐費用38萬7691元,被告對請求項目及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嗣後擴張請求110年1月進駐費用26萬4800元,此部分每月進駐費用金額,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65萬2491元,應屬有據。
㈡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延遲利息:
按「乙方(即被告,下同)…最遲應於當月25日前完成給付,每逾一日則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截至110年1月31日止,被告就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有如附表二遲繳天數欄所示之遲繳情形,且依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欄所示之計算式計算結果,被告尚欠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延遲利息2777元,經核原告之請求有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據,且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均
核無不合,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遲繳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一、乙方發生下列任一情事者視為違約,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外,另須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⒈遲延給付設施使用費逾一個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要件為:被告遲延給付設備使用費逾1個月、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合先敘明。
⒉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遲繳懲罰性違約金:
⑴被告尚欠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進駐費用,且遲延給付已逾1個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又被告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積欠之進駐費用,原告業於109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逾期繳付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進駐費用,催告限期函到5日內改善,被告至110年1月31日止均未改善;被告110年1月積欠之進駐費用,原告業於110年1月27日通知被告逾期繳付110年1月之進駐費用,催告限期函到5日內改善,被告至110年1月31日止均未改善等情,有原告109年12月29日統開字第202012012號函
暨掛號函件執據、投遞憑證、原告110年1月27日統開字第202101011號函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64-3頁、第64-5頁、第89頁、第9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通知日(109年11月至12月部分之通知日為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部分之通知日為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即原告本件所設計算截止日)止,每日進駐費用兩倍之遲繳懲罰性違約金共95萬3786元(詳附表三)。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遲繳懲罰性違約金不合理、過高,應予酌減至零
云云。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業已明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合先敘明。又被告前已積欠109年1月至同年8月之進駐費用,於109年9月9日甫結清前開進駐費用,
旋於109年11月間起,又積欠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進駐費用,以此違約情狀觀之,按系爭契約兩造原約定之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遲繳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⒊109年1月至8月遲繳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前積欠109年1月至同年8月之進駐費用,於109年9月9日始繳納前開進駐費用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然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要件尚有「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改善而(被告)仍未改善時」,此部分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109年9月9日前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設施使用費逾1個月,催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原告遽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745萬3098元,因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給付要件,應屬無據。
㈣違規費用2000元:
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份違規費用2000元云云,然此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請求自難遽准。
㈤被告給付押金54萬5036元部分:
按「甲方得就乙方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費用款項(
包括但不限於進駐費用、違約金、罰金、罰款、遲延利息、物品清除費用、賠償金等),經甲方通知限期給付而未給付者得逕自押金扣抵,並依『市府轉運站客運業者進駐規範』第89條規定處以違規費用;押金遭扣抵後15日內,乙方應補齊金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2個月進駐費用54萬5036元作為押金,且原告
迄未退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65萬2491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延遲利息2777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遲繳懲罰性違約金95萬3786元,已如前述,且上開3筆費用均符合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費用款項,經原告通知限期給付而未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已得逕自扣抵押金54萬5036元,在此範圍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㈥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是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延遲利息2777元部分,被告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65萬2491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延遲利息2777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遲繳懲罰性違約金95萬3786元,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54萬5036元,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6萬4018元(計算式:65萬2491元+2777元+95萬3786元-54萬5036元=106萬4018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018元,及其中106萬1241元(計算式:106萬4018元-2777元=106萬1241元)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109年1月至同年8月遲繳懲罰性違約金):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遲延利息、遲繳懲罰性違約金):
| | | | 遲延利息(年息5%) (計算式:左列未繳費用×年息5%÷365×右列遲繳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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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之認定):
| | | 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式:未繳費用×12÷365×遲繳天數×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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