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茂昌 
被      告  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LEAD ALL LIMITED


                      ROAD, APIA, SAMOA                在臺聯絡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壹角陸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LEAD ALL LIMITED(下稱LEAD ALL公司)係於薩摩亞獨立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王橞瀴,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帶清償借款,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本件契約之履行均與我國有關,是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LEAD ALL公司為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即被告王橞瀴,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及LEAD ALL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09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王橞瀴為連帶保證人;另方富公司並於107年12月28日、109年3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同意與LEAD ALL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後被告LEAD ALL LIMITED與原告簽立借據,申請撥款共美金2,523,799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約定到期將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利率2.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LEAD ALL公司未依約清償,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方富公司、王橞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授信案件批覆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外幣貸款未還款及外幣保證案件到期日明細資料、外幣貸款及進口催收主檔查詢、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原告各幣別牌告匯率、原告外幣授信利率、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3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幣別:美金/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1
433,498.00
433,498.00
109.01.30/
109.07.12/
109.01.30
自109.01.30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09.03.01起至109.08.31止
自109.09.01起至清償日止止
2
243,892.00
243,892.00
109.01.30/
109.07.15/
109.01.30
自109.01.30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09.03.01起至109.08.31止
自109.09.01起至清償日止止
3
265,660.00
265,660.00
109.02.04/
109.07.19/
109.02.04
自109.02.04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09.03.05起至109.09.04止
自109.09.05起至清償日止止
4
230,270.00
230,270.00
109.02.11/
109.07.20/
109.02.11
自109.02.11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09.03.12起至109.09.11止
自109.09.12起至清償日止止
5
574,330.00
574,330.00
109.02.14/
109.07.29/
109.02.14
自109.02.14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09.03.15起至109.09.14止
自109.09.15起至清償日止止
6
235,200.00
235,200.00
109.02.25/
109.07.29/
109.02.25
自109.02.25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09.03.26起至109.09.25止
自109.09.26起至清償日止止
7
540,949.00
502,012.16
109.03.19/
109.09.06/
109.05.05
自109.05.05起至清償日止
8.1%
自109.06.06起至109.12.05止
自109.12.06起至清償日止止
總計
2,523,799.00
2,484,86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