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茂昌
被 告 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LEAD ALL LIMITED
ROAD, APIA, SAMOA 在臺聯絡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兼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壹角陸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LEAD ALL LIMITED(下稱LEAD ALL公司)係於薩摩亞獨立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王橞瀴,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文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等
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帶清償借款,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
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本件契約之履行均與我國有關,是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LEAD ALL公司為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即被告王橞瀴,
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及LEAD ALL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09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王橞瀴為連帶
保證人;另方富公司並於107年12月28日、109年3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同意與LEAD ALL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
嗣後被告LEAD ALL LIMITED與原告簽立借據,申請撥款共美金2,523,799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約定到期將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利率2.5%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
詎LEAD ALL公司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方富公司、王橞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授信案件批覆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外幣貸款未還款及外幣保證案件到期日明細資料、外幣貸款及進口催收主檔查詢、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原告各幣別牌告匯率、原告外幣授信利率、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3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幣別:美金/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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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01.30/ 109.07.12/ 109.01.30 | | | | |
| | | 109.01.30/ 109.07.15/ 109.01.30 | | | | |
| | | 109.02.04/ 109.07.19/ 109.02.04 | | | | |
| | | 109.02.11/ 109.07.20/ 109.02.11 | | | | |
| | | 109.02.14/ 109.07.29/ 109.02.14 | | | | |
| | | 109.02.25/ 109.07.29/ 109.02.25 | | | | |
| | | 109.03.19/ 109.09.06/ 109.05.0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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