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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9,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