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中古推進機組(下稱
系爭機組)之
所有權人,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擅自取走之系爭機組返還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證,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
兩造另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固於第26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訴訟並
非原告本於該工程合約起訴而涉訟,故自無此條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又被告另與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亦非兩造,故本件亦無由受該買賣契約書第19條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均
附此敘明。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