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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110年度救字第463號 
原      告  江秀梅 
            王詠璇 


被      告  張皓帆 
            蔡伶美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慧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110年度救字第463號),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0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少柏(下稱王少柏,為原告江秀梅之夫、原告王詠璇之父)於民國107年年底罹癌,因病重幾乎無法言語,當時照顧伊之親友即被告蔡伶美、于慧、張碧霞等人均未曾將此事通知旅居澳洲之原告二人,反而於王少柏癌症末期時委由被告張皓帆為王少柏擬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及「贈與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及信託契約),將王少柏名下財產全數信託或贈與被告等人,顯有悖離倫常,原告為取回王少柏所遺財產故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被告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又被告張皓帆、蔡伶美、于慧、張碧霞之住所地,亦分別在嘉義市、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土城區及新北市三峽區,此觀起訴狀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頁),各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而,本院衡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被告就近應訴之權利,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63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且當附隨本案而為判斷,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