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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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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陳忠典 
被      告  大安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慧 
被      告  郭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9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4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7,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安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安菸酒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2日邀同被告范秋慧、郭其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95萬元、500萬元、2,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425%),按月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大安菸酒公司自109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且大安菸酒公司已於109年7月3日因存款不足被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其財產更已遭其他債權查封登記在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9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范秋慧、郭其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9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助宇282字第1094006821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大安菸酒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范秋慧、郭其松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7,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