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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張躍瀚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建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韓世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韓世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躍瀚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副總,於聲請人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有保密條款。聲請人經被告韓世友聲請於兩造本件訴訟中,針對有關「被告與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相關負責人之間是否有一七直播平台點數購買等金錢借貸往來或業務合作事宜」作證,然該等事項會涉及聲請人先前擔任原告公司副總所實際處理之原告公司業務往來以及一七直播平台VIP用戶點數事項之業務上、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爰依法拒絕作證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聲請調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當時負責原告公司一七直播平台VIP用戶聯繫事宜,亦是被告與原告公司合作之友騎士開發大戶計畫之績效回報窗口,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公司合作友騎士開發大戶計畫,且被告亦有為原告公司開發用戶名稱為「SoulMate」等VIP用戶之事(重訴卷第38、101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作證,聲請人當庭表示其先前擔任原告公司副總,有簽立勞動契約,契約中定有保密條款,其負責處理之原告公司一七直播平台VIP用戶業務事項為其職務上、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聲請拒絕證言等語,並經原告公司當庭出示雙方前於105年3月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其中第18條「智慧財產權及保密條款」確實約定:「(一)乙方(即:張躍瀚)在甲方(即: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到、經手、開發或製作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於軟體原始碼、客戶資料…一概不得洩漏。(二)上述範圍其信息與智慧財產權歸公司所有,乙方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私自使用、散布或出售之,若有以上情事,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一億元正及其相關之營業損失與不法獲利」等語明確。本件被告聲請調查聲請人之待證事實,既為「被告有為原告公司開發之『具體』VIP客戶資料」之事項,顯然即為上開保密條款所指涉之聲請人應嚴守之職務上及業務上秘密,且涉及原告公司直播平台用戶開發之業務發展狀況,亦牽涉該等客戶資料之隱私,應認確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聲請人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公司亦未免除聲請人之秘密義務,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例外不得拒絕證言之情事,故聲請人拒絕證言,核屬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