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譚麗華
羅任芬
共 同
被 告 聯合種苗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譚麗華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任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譚麗華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任芬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關係企業即越南林台蔬菜種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林台公司)資金需求,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向原告譚麗華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譚麗華於同日交付262萬1,800元予被告,供被告匯款美金8萬元予越南林台公司,另就餘款37萬8,200元則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員工鐘美雲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後,被告再於97年11月21日向原告羅任芬借款300萬元,原告羅任芬則於同日將300萬元匯款至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雖未約定清償期限,
惟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之通知,並以送達後起算31日為
本案之相當期限,以此作為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被告應返還原告
上開款項。為此,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譚麗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滿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任芬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滿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越南林台公司需用資金,於97年10月31日向原告譚麗華借款300萬元,並將其中2,621,800元交由被告結購美金8萬元以匯款予越南林台公司,餘額37萬8,200元則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員工鐘美雲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後被告再於97年11月21日向原告羅任芬借款300萬元,原告羅任芬於同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加計其餘自有資金8,550元,結購美金9萬元以匯款予越南林台公司。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1日分別向原告譚麗華、原告羅任芬各借款300萬元,然該借款均係為支應越南林台公司資金需求,在越南林台公司返還款項前,實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向譚麗華借款300萬元,譚麗華同日將262萬1,800元交予被告,剩餘37萬8,200元則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鍾美雲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
復於97年11月21日向羅任芬借款300萬元,羅任芬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等情,有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賣匯水單、鍾美雲合作金庫帳戶存簿內頁交易紀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存簿內頁交易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5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譚麗華、羅任芬確與被告各有300萬元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㈡按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業經原告陳明如前,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譚麗華、羅任芬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滿31日即109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係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譚麗華、羅任芬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本院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