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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陳昌義 

被      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      告  朱淑娟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18、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紡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陳義昌、朱淑娟、陳冠宇(下合稱陳義昌等3人,與盛紡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伊申貸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4萬元。約定其中360萬元,利息自本票發票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浮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1%),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依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浮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2.49%);其中459萬2,000元,利息自本票發票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浮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1.5%),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依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浮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2.49%);其餘40萬元及114萬元8,000元,利息自本票發票日起,依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浮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2.49%),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經伊多次通知還款,盛紡公司表示目前已無能力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抵銷盛紡公司之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825萬4,9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陳義昌等3人既為盛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見,惟現無力還款,請求緩期清償,並正與原告協商中,且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雖有明文,惟該條但書所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得原告同意,復未釋明緩期清償無害於原告之利益,自不因被告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即准其緩期清償之請求。另陳義昌辯稱其曾提供坐落於澎湖縣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前已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然因主債務有物上擔保時,債權人究先實行擔保物權,或先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債權人有選擇之自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