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昌義
被 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朱淑娟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18、20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紡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陳義昌、朱淑娟、陳冠宇(下合稱陳義昌等3人,與盛紡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伊申貸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4萬元。約定其中360萬元,利息自
本票發票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浮動計算(
違約時週年利率1%),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依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浮動計算(
違約時週年利率2.49%);其中459萬2,000元,利息自本票發票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浮動計算(
違約時週年利率1.5%),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依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浮動計算(
違約時週年利率2.49%);其餘40萬元及114萬元8,000元,利息自本票發票日起,依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浮動計算(
違約時週年利率2.49%),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經伊多次通知還款,盛紡公司表示目前已無能力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抵銷盛紡公司之存款後,
迄今尚欠本金825萬4,9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陳義昌等3人既為盛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見,
惟現無力還款,請求緩期清償,並正與原告協商中,且原告已
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雖有明文,惟該條但書所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
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得原告同意,復未釋明緩期清償無害於原告之利益,自不因被告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即准其緩期清償之請求。另陳義昌辯稱其曾提供坐落於澎湖縣之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前已經原告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然因主債務有物上擔保時,
債權人究先實行擔保物權,或先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求償,債權人有選擇之自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