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林佳瑜
陳宥丞
李淑玲
楊凱鈞
趙豐榮
王惠莉
張智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8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
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被告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
㈡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
暨附件及補正前開事項書狀之繕本
或影本。
三、另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等,又於起訴狀第7頁記載「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然起訴狀並無
備位聲明,且起訴狀並未載明各原告於
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各為何,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