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高家銘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
住所地、12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
居所地之大園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親至大園派出所領取該裁定,亦有該所寄存司法文書領用登記簿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