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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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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車輛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高家銘 

視同上訴人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 
上訴人    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住所地、12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居所地之大園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親至大園派出所領取該裁定,亦有該所寄存司法文書領用登記簿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