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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京鷹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志鵬 
原      告  凌大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周必烈 
被      告  謹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必烈 
被      告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孝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02,241元。
二、原告京鷹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予退還新臺幣89,749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請拆除屋頂平臺上之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至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96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必烈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6樓之增建物(如附圖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15樓之增建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謹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謹達公司)應自附圖B部分遷出、被告中華人事主管協會應自附圖A部分遷出,周必烈應將各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又附圖A、B增建物佔用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7,876元,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15層計算,有建物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373頁),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2,241元(827,876×116÷15=6,402,24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原告京鷹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前已自行繳納154,208元,溢繳89,7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