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湘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18、20、22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翰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邀同被告廖宏振及陳湘燕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於108年11月4日及同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158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及632萬元(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借款1,100萬元部分,借款
期間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借款158萬元及632萬元部分,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約定利息均依季調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68%計算(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3.26%),借款1,100萬元部分於每月4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158萬元及632萬元部分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遠翰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遠翰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
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廖宏振及陳湘燕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台北杭南郵局507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基準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73、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6萬6,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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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計算。 | 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計算。 | 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計算。
| 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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