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被 告 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日30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補費通知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可佐,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