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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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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倍盛美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釧 
被      告  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臺灣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牌告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吳炎輝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9097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由吳炎輝向本院呈報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再經本院以109年10月6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52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被告公司內部帳務諸多且繁雜,而辦理資金分配、稅捐申報等清算相關事宜曠日廢時,致未能於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遂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亦經本院以110年4月9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526號函准予將清算期間展延至110年10月5日等情,此有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5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證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依然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清算人吳炎輝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陸續在108年11月份、12月份委由原告於數家電視、報紙等媒體託播「台灣三洋-媽媽樂洗衣機」廣告,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託播事宜,應收帳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79,727元(計算式:2,613,381元+3,566,346元=6,179,727元;項目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後竟未依遵期匯款,雖曾為此改簽發面額2,613,381元支票(發票日109年4月1日、票據號碼BA0000000)用以支付108年11月份廣告託播費用,惟經原告提示前開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索債務,然被告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廣告託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1月份、1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2,613,381元支票(發票日109年4月1日、票據號碼BA0000000)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廣告託播費用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清算人吳炎輝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卷附臺灣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牌告年利率4.506%(計算式:基準利率2.366%+2.14%=4.506%;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廣告託播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108年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
發票日期
(民國)
項目名稱
統一發票號碼
請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頁數)
108/11/20
廣告費+服務費
VH00000000
2,920,909元
第269頁
108/11/20
廣告費
VH00000000
102,900元
第269頁
108/11/20
廣告費
VH00000000
178,500元
第269頁


小計
3,202,309元

108/11/30
被告獎金收入
VH00000000
(588,928元)
第271頁


原告應收帳款金額
2,613,381元


108年1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
發票日期
(民國)
項目名稱
統一發票號碼
請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頁數)
108/12/20
廣告費+服務費
VH00000000
3,894,546元
第17頁
108/12/20
廣告費
VH00000000
309,750元
第17頁
108/12/20
廣告費
VH00000000
129,150元
第17頁


小計
4,333,446元

108/12/31
被告獎金收入
VH00000000
(767,100元)
第271頁


原告應收帳款金額
3,566,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