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  訴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64,531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發還12,455,181元-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5,127,795元=7,327,386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發還15,350,601元-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6,313,456元=9,037,145元,合計為16,364,5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0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