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即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所為請求,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㈠之⒈、⒉項為說明,而對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