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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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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EFFICIENCY CORP.



法定代理人  陳建飛
被      告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壹點玖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0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0條或第2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兩造並未於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中就準據法為約定,惟本件被告EFFICIENCY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住所及事務所均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EFFICIENCY公司為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被告陳建飛,此有董事在職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縱被告EFFICIENCY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2萬5,811.9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於本院110年10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日邀同被告陳建飛、陳秀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陳建飛、陳秀昆分別於本金美金700萬元及新臺幣2億元之限額內,就被告EFFICIENCY公司與勇實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勇實公司又於106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將原告核定之授信額度美金300萬元與被告EFFICIENCY公司共同使用,並同意與被告EFFICIENCY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
 ㈡嗣被告EFFICIENCY公司於1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8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316固定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到期即將本金及利息一次清償,後經展延到期日至110年2月8日,利息利率則自109年2月9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0.3計付,惟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5之較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98)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前開借款已於110年2月8日屆期,被告EFFICIENCY公司尚餘本金美金192萬58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飛、陳秀昆、勇實公司為被告EFFICIENCY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2萬58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借據、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外幣授信餘額明細查詢、催告函、核貸紀錄及貸款歷次清償明細、外幣授信利率表、新臺幣放款利率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第123頁至第1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本  金
(美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 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192萬5,811.99元
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98
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