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被      告  吳靜宜  
            施娟娟  
            陳佳寧  
            謝國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郭林諒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楊文虎、王音之為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7號民事訴訟於114年12月10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5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該事件既已終結確定,自應將本院先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述健,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6月5日變更為郭林諒,應由其承受訴訟。另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命其解散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981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於解散時董事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又其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業經王音之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7號卷九第433頁),即應以全體董事即楊文虎、王音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因其等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