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被 告 吳靜宜
施娟娟
陳佳寧
謝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劉育年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裁定更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二、經查,原告原訴訟代理人劉育年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