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枝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合計2億5,373萬1,218元未償,原告因而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依執行法院對
拍賣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鑑價結果為2億2,444萬3,796元,遠高於原告於
上開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0萬元,足認
倘若執行程序正常進行,原告之
債權應早可獲得滿足,
惟被告卻為阻礙原告正當合法行使權利,故意提起顯無理由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藉此聲請停止執行,使原告受有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利益6,000萬元,及停止執行
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法定利息300萬元,合計6,300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為
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50萬元等語。
三、
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再以其對原告提起前案債務人
異議之訴時向法院陳報之
住所地亦同上,有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確以上址為其住所之事實
無訛。原告
起訴狀內
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一址,經查無
非為被告於前案中
送達代收人詹惠淳提供之送達地址(士林地院110年5月6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裁定
參照,見本院卷第37頁),自與
本案中被告住、
居所之認定
無涉,不足為憑。再者,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而依其起訴內容,被告之侵權行為
乃為阻礙原告正當合法行使權利,故意提起顯無理由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藉此聲請停止執行
等情,則無論是被告起訴之地點、執行法院、或該案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均屬士林地院管轄,亦
難認本案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本院有關。是基上所述,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又本案雖以臺灣高雄、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但審酌被告於前案中亦向士林地院起訴,並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足認其於士林地院應訴並無困難,而本件主要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於士林地院,以本案將來相關證據之
調查程序而言,應以士林地院管轄較為便利等情,本院認本案應由士林地院審理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