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被 告 林世宗
趙春周
原 告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56,000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28.76:1,計算式:600,000美元*28.76=新臺幣17,256,000元,本院卷一第13、179至183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5,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45,832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