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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鈞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徐文彬即「瑞康生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