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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瑋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張賜福 
            賴長成 


            賴長伸 
            賴旺灶 

            賴彩   
            賴秀玉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賴佳吟
            賴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全益 
被      告  陽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被      告  黃明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詹茂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492、492-1、4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償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查492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4,937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741(見北司調卷第49、53頁);492-1地號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138元,原告應有部分為3,600分之1,457(見北司調卷第59、63頁);496地號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741(見北司調卷第69、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54萬9,0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萬7,44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3
21萬4,937元
1741/1800
2,972萬8,53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21萬138元
1457/3600
246萬6,37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94
29萬5,000元
1741/1800
5,535萬4128元
合計




8,754萬9,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