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賜福
賴長成
賴長伸
賴旺灶
賴彩
賴秀玉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賴佳吟
賴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全益
被 告 陽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明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詹茂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就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聲請調解並起訴,前已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調解不成立,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萬7,4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