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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偉德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安 



被      告  李罄靈(即李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5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