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動藥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陳建宏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600萬元、2,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臺灣動藥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臺灣動藥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臺灣動藥公司於105年6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340萬元、60萬元、850萬元、15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計息,
嗣後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嗣被告臺灣動藥公司再於10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陳建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
上開借款簽訂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⑴340萬元及6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17日按月付息,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⑵850萬元及150萬元部分: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30日按月付息,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
詎被告臺灣動藥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9年11月止,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合計本金692萬6,416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宏為被告臺灣動藥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臺灣動藥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