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育
被 告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被 告 郭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第51頁、第6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25,265,668元及如民事
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110年8月25日當庭表明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創意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於104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於105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生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0萬元及1,0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且被告林芳吟、郭正雄、頑石生活公司於105年8月26日向原告承諾連帶保證被告頑石創意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6,0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頑石創意公司自105年8月1日起申請動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償還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約定編號1至2之利息為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現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0.8%);編號3至8之利息為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80475%(現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為0.47978%),並若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
詎頑石創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於償還
期間已有未能依約償還之情形,經債務協商後,遂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其條件為年利率變更為3%,各還款期限到期日調整一致為107年4月30日止(下稱債協方案)。債協方案運作至110年4月30日止,因被告之債務協商條件不成就(財簽報表淨值為負數),外加原定之匯存100萬元未匯入,亦未繳清4月份利息。被告頑石創意公司
迄今尚欠本金25,265,668元未依約償還,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又被告林芳吟、郭正雄、頑石生活公司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惟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企業戶新臺幣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頑石創意公司全體
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含第二次)、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0年5月7日南港字第1100001585號函、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清單、催告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6頁、第27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