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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士鴻 
被      告  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献鴻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