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櫻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731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