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景駿
被 告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啓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億公司)前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07年2月7日邀同被告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傑公司)、被告李景駿、被告王啓銘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短期(
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嗣被告傑億公司因資金短絀申請展延借
款期限及協議分期攤還,分別於108年6月6日、109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依第二次增補約據積欠本金1,731萬8,754元,借款期限展至114年5月7日止,109年6月7日至110年6月7日止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7日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被告傑億公司於109年12月7日應償還利息未償還,
迭經原告
履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1款及第二次增補約據第4 條約定,被告李景駿、王啓銘及達傑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於110年6月9日將本借款積欠本金1,731萬
8,754元及利息21萬5,714元轉列催收款項,
迄今仍有1,731萬8,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第二次增補約據、催告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帳號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
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撥款通知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4至28、32、38至41、44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73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