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告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非屬本院轄區;又原告係以
兩造間訂有
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如得認係因契約涉訟者,當事人間所定債務履行地即
系爭租賃
標的物地址亦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亦非屬本院轄區。再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復查無其他據以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因素,則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