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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告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屬本院轄區;又原告係以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如得認係因契約涉訟者,當事人間所定債務履行地即系爭租賃標的物地址亦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亦非屬本院轄區。再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復查無其他據以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因素,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