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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送達代收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得邦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9萬3,075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萬3,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