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絲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31條、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
可憑,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絲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田公司)邀同被告陳玲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等就被告絲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絲田公司
嗣向原告借款416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按月計息,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絲田公司之借款已於109年12月2日陸續屆期而未能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65萬元、利息
迄未清償。陳玲玲為絲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戶資料一欄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絲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玲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為378,5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