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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93號
原      告  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書成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440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0年度北簡字第4408號卷第109頁),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7號駁回抗告。又原告雖另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69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0年9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