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柏德瑞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被      告  詹玉鳳即民權護理之家

            陳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附卷足稽,是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