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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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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  訴  人  沈宜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春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叄萬叄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為16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3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