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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原      告  長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卿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張智群 
            陳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被告張智群、陳奕偉(起訴狀誤載為陳奕華,下合稱被告2人)未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12/8特約事項第七點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嗣經兩造合意延長至同年5月31日)前排除租約及地上物,原告遂依系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書及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貼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卷頁15),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訴訟,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向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為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