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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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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華住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欣 
上  訴  人  四方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明正



一、上列上訴人新加坡商華住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上訴
    人范姜明正、四方旅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
    件,上訴人新加坡商華住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上訴,經查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9萬2,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3,965元未據上訴人新加坡商華住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新加坡商華住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列上訴人四方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華住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四方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查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1萬8,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837元未據上訴人四方旅店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四方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