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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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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凱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克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薇為原告凱新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命黃薇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定有明文、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