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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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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凱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於110年8月26日還款。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9日及110年7月12日各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各2紙予原告供擔保。然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