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凱新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鍾克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於110年8月26日還款。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9日及110年7月12日各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各2紙予原告供
擔保。然
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