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被 告 樺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09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不服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