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與美國ViewRay,Inc.(下稱原廠)所生產核磁共振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下稱
系爭設備)癌症治療產品含臺灣在內之大中華區代理商即
被告簽訂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美金50萬元之轉讓費予被告,被告將系爭設備在臺灣銷售業務獨家授予原告,由原告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合計3年在臺灣進行銷售業務。
嗣原告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於106年12月25日開始接觸洽談建置系爭設備事宜,高醫並擬採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原告就此洽談多時之案件,亦已積極準備參與投標事宜;
詎料,被告得知高醫變更採購方式,即介入原告已培養多時之
上開高醫採購系爭設備案(下稱本銷售案),以其關聯之公司即香港商合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璽公司)於108年11月間,以總價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680萬元與高醫就「MRI核磁共振實時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放射治療系統」簽訂契約(下稱高醫合約),自行承接本銷售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甲方(
按即被告)保留自行或甲方關聯公司在乙方代理區域內銷售代理產品之權利,但甲方應在與最終客戶簽約前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並在設備經最終客戶驗收合格並收到客戶支付的設備全款後90日將最終客戶的實際支付的代理產品設備款與本協定設備價格之間的差額支付給乙方作為利潤補償」(下稱差額利潤補償),被告應就本銷售案取得之3億6,680萬元,扣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設備價格美金785萬元(以110年10月4日臺灣銀行公告匯價1美金=28.125計算為新臺幣220,781,250元),再扣除建置核磁共振器檢驗室(下稱治療室)之工程費約2,000萬元,以及系爭設備至美國出貨之運費及保險費100萬元後之差額利潤為1億2,501萬8,750元(計算式:366,800,000-220,781,250-20,000,000-1,000,000=125,018,75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並就上開差額利潤補償部分,先為
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7,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因原告未於代理期限內完成約定銷售指標(1台),故代理協議關係已於109年4月1日屆期終止;原告於代理
期間(106年4月至109年4月)出現不誠信行為,且銷售進度嚴重落後,又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安排被告進行盡職查核,被告於107年底起才不得已決定自行投入銷售人力,嗣合璽公司於108年11月6日與高醫簽訂高醫合約,契約總價為3億6,680萬元。
惟合璽公司與高醫簽訂之上開契約,除約定銷售系爭設備外,被告尚須施作治療室工程、安排教育訓練、提供設備配件產品,並負擔2年免費保固、免費提供產品升級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由於高醫合約係總價結算契約,故用於結算差額利潤補償金額之「最終客戶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為:契約總價,扣除一切合璽公司履約所付出之成本、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設備配件產品採購費、高醫契約約定超過系爭協議書1年保固期之保固費、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產品升級費、其他雜費等金額,
是故扣除前開合璽公司履行高醫合約所負擔之設備以外一切成本、費用及系爭設備代理價格915萬美金(系爭設備分別於108年1月1日、108年9月1日,各調漲美金130萬、美金35萬,以108年11月6日與高醫合約締約日臺灣銀行公告匯價1美金=30.665新臺幣計算)即2億9,461萬3,988元(含稅)後,已不存在差額利潤,被告自不負差額利潤補償之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7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代理經銷美國ViewRay放射治療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代理期間為106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止合計3年,約定内容詳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3頁)所示。
㈡被告以其關聯公司即合璽公司臺灣
分公司名義,與高醫訂立「MRI高磁場核磁共振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含房間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5頁),總價為3億6,680萬元(含稅,價金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費用),並約定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年。
四、被告另
抗辯稱,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用於結算差額利潤補償金額之「最終客戶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為:契約總價,扣除一切合璽公司履約所付出之成本、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設備配件產品採購費、高醫契約約定超過系爭協議書1年保固期之保固費、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產品升級費、其他雜費等金額,已無差額利潤補償可言,惟為原告所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
㈠最終客戶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為何?
⒈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3,489萬1,758元?
⒉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4所示「乙、設備配件等產品費」1,808萬4,820元?
⒊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費」244萬5,240元?
⒋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1「其他雜費」10萬8,592元?
⒌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2「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226萬0,364元?
⒍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3所示「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1,609萬9,125元?
⒎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4「庚、產品升級費」1,931萬8,950元?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為何?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7,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最終客戶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為何?
⒈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共3,489萬1758元?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吊運費」,均為系爭設備之拆卸吊運費用,是拆卸吊運費用,顯係安裝費用之一部分,自無主張扣除之餘地。被告雖辯稱上開吊運費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應歸由原告負擔之「貨運費」之一部,然被告抗辯應扣除金額中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其中即已包含「運費」(如附表編號35、36),而被告並未將上開吊運費納入該「運費」之中,反而係單獨列入「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中之項目,可認本項應與系爭設備之安裝有關,且既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明定「甲方(即被告)負責代理產品在最終客戶處的安裝。」被告負有安裝系爭設備之義務,可認契約真意應係期待被告負責一切儀器組裝之工作,實難將組裝過程中為進行安裝所必要支出之相關挪移設備費用再歸為「運費」之理,故而,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裝修工程費」部分,被告業提出委託裝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為佐,是被告確有支出1,475萬元,
堪以認定。又
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宗霖事業有限公司間委託裝修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名稱為「工程地點B1F MRI室翻修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且細繹上開合約書後附工期表(見本院卷三第77頁),經核係屬治療室房間之工程及監造費用而與系爭設備之安裝完全
無涉,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⑶如附表編號4、5、6、6-1、6-2、7、17、18、21所示「木工工程」、「監視系統工程」、「變壓器工程」、「家具工程」、「追加工程」、「設計規劃與監造」、「大門拆卸及復原」、「大門拆除與補強及復原」、「機房屏蔽」,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載各工項,均為建置、裝潢治療室之工程,
核與安裝系爭設備無關。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確保最終客戶的裝機環境符合甲方及原廠的相關要求」,是建置
適當裝機環境
尚非被告義務,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⑷至於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停車費」,被告並未敘明該等支出是否與施作安裝系爭設備有關,自無從依其所辯任意扣除。
⑸如附表編號11、12、19、20所示「VIEWRAY加速器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及測試」、「輻射劑量測量率」、「輻射防護屏蔽工程」、「輻射防護屏蔽追加工程」,均為輻射安全檢查或輻射屏蔽工程施作之費用;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透地雷達檢測」、「氮氣等」,亦與施作放射醫療儀器之治療室有關,原告既未敘明上開項目與安裝系爭設備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⑹如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Oxygen meter(氧氣計)」,從品項名稱以觀,
堪認與安裝系爭設備無關,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全」,負責工作為管理維護治療室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出管理,應認與安裝系爭設備無涉,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⒉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4所示「乙、設備配件等產品費」1,808萬4,820元?
如附表編號22至34「乙、設備配件等產品」各項目,均
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採購合約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84頁),雖原告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未顯示有何遭偽造之跡象,原告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否定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設備代理價格「不包含最終客戶使用時尚須配備之附屬設備」,是本銷售案若由原告自行承接,上述部分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應認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⒊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費」244萬5,240元?
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各項目,均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合約、報價單、匯款水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56頁),雖原告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未顯示有何遭偽造之跡象,原告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否定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自行承擔代理產品進口所需發生的各種稅費,
包括但不限於進口至代理區域内的各項稅金、貨運費、代理費、進口手續費。」,是本銷售案若由原告承接,上述部分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自應認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⒋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1「其他雜費」10萬8,592元?
如附表編號41所示「其他雜費」,被告雖抗辯均為履行本銷售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然細繹被告提出之發票、收據等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522頁),僅有品名之記載,諸如醫材、螺絲、水管、電腦噴畫、蒸餾水、網路接盒、五金材料、延長線、網路線、抹布、尼龍紮線帶、電功工具零件、信號燈、螺絲、浴缸地墊、電信費、橡膠復活劑……等,而上開購入之物品是否屬履行本銷售案必要支出費用,未經被告敘明該等支出與本銷售案之相關聯結,自無從驟認與本銷售案有關而逕行扣除。
⒌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2「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費用226萬0,364元?
如附表編號42所示「戊、培訓等費用」,實包含專案人員薪資104萬7,164元及高醫醫事人員培訓費用121萬3,200元兩部分,均業據被告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7頁)。惟就前者而言,被告就系爭設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既負有「安裝」之義務,則被告本應僱請專業人員負責監督系爭設備之安裝等事務,並與原告及建築師等人員進行相互協調安裝等事宜,足見不論係由原告抑或被告承接本銷售案,被告均應僱請專業人員就系爭設備之「安裝」進行監督及協調等事務,是此部費用自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被告抗辯應扣除專案人員薪資新台幣104萬7,164元,並不足取。至後者而言,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每季安排產品知識培訓及行動推動及支援」,應意指被告對原告提供之產品知識培訓,目的在協助原告更加了解代理產品之特性、功能,俾利原告推廣銷售,而上述高醫醫事人員培訓費用121萬3,200元,則係高醫合約要求廠商負擔至少6名醫事人員赴原廠培訓之費用,此觀高醫合約第5條第3、4項約定「乙方應負責安裝及測試至驗收完畢,且應負責甲方相關人員至原廠訓練之課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至少六名,包含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二名、醫學物理師二名及醫事放射師二名),並提供有關操作、使用手冊予甲方。」、「前二款所須之費用、材料、工具除另行規定外,悉由乙方負責。」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與前述應由被告負責之產品知識培訓課程相異,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範圍,衡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精神在於將被告自行銷售系爭設備之利潤歸於原告以減少被告自行銷售之誘因,
倘若高醫合約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既仍須負擔此筆費用,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即屬可採。
⒍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3所示「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1,609萬9,125元?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款約定,就保固期內之維修費用42萬元美金,除屬被告成本外,與系爭協議書相較,高醫合約另增加之1年保固費,被告亦未舉證有實際支付任何的維修費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保修期過後,甲方負責提供代理產品的有償維修服務,保修費用為42萬美元/年。」(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維修義務之保固期僅為1年,即依兩造約定,於1年保固期過後,自第2年起原告需再以每年50萬美金(自107年12月11日起,原廠保固費調漲8萬美金,乘上1.05為含稅金額,再乘上匯率【計算式500,000×1.05×30.665=16,099,125】此情未經原告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價格,向被告採購新1年之保固維修服務。而依高醫合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免費全責(包括配件耗材及工時費用)保固兩年」(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高醫要求投標廠商全責保固期為兩年,且締約後,合璽公司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2年保固期間内,確有提供維修服務30餘次,此有高醫113年3月20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1489號函
暨高醫MRIdianV2故障維修工作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52頁),是合璽公司確已履行2年全責免費保固義務之事實,
堪以認定。衡諸本件究竟系爭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是否應扣除被告
列舉之各項成本費用,其主要之點在於倘本銷售案係由原告自行承接,該各項成本費用是否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範圍,如是,原告自無從主張不應計入扣除。準此,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需提供1年保固期維修服務,則倘高醫合約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仍需向被告採購第2年之保固服務始能履行高醫合約,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屬可採。
⒎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4「庚、產品升級費」1,931萬8,950元?
⑴
經查,高醫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得標廠商需於保固期内,將系爭設備免費升級至最新版本,嗣合璽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為高醫完成「SMARTVISION」軟件升級,有升級確認書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廠購買系爭設備,依照商業慣例,原廠本來即有提供一定期間内免費升級的服務,且被告早於109年10月間就為高醫完成升級,被告卻於事隔一年後之110年11月才向原廠詢價,顯與常情有違
云云,然該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廠於110年11月間有關系爭設備升級價格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雖原告爭執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業經大陸地區上海
公證人公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均是自「aprilc0000000ealth.com」信箱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再經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有上海市徐滙公證處(2022)滬徐證台字第165號
公證書及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30日(111)核字第041625號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09頁),於原告未提出其他得證明上開電子郵件為偽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下,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自應推定為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先予敘明。
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
被告人員於110年11月間發信:「I'd like to know ViewRay's market price of upgrade. Do you have any document like standard price or quotation for upgrade,just like the one ViewRay did for KMUH?(中譯:我想知道ViewRay產品升級之市場價格。您可否提供任何文件,例如標準價格或升級報價,就像高醫ViewRay產品的升級)」,原廠覆以:「Sure. Smartvision along with HSMLC(high speedmulti至leaf collimator)is $600,000(中譯:HSMLC高速直線加速器的Smartvision售價600,000元)」、「This is the distributor transfe r price for the upgrade.You would establish customer pricing then.(中譯:這是我們給代理經銷商的升級價格。您再向消費客戶另訂價格。)」,從被告人員向原廠提及曾為高醫升級、原廠表示系爭設備之升級價格為美金60萬元
等情,顯見系爭設備升級至最新版本所費不貲,尚非原告
所稱免費。則既高醫要求投標廠商須將系爭設備須升級至最新版本,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系爭設備免費升級之義務,足認如本銷售
案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仍須另向被告購買升級服務始能履行高醫合約
至為灼然。
⑷至原告雖主張根據商業慣例,原廠出貨時應以已升級至最新版本之設備出貨,且銷售方有提供在一定期間內,免費升級軟體之服務等語,然就此情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佐是否確有此商業慣例存在,亦未說明此商業慣例通常適用之情形、為何該商業慣例理所當然適用在本銷售案;況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代理產品為106年版VR儀器,並於106年10月取得台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輸入許可乙節,有衛福部106年10月12日發證之醫器輸字第03027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其仿單(見本院卷四第71至90頁)附卷
可參,且未經原告否認,是既高醫要求得標廠商需於2年保固期內免費將系爭設備升級至最新版本,而除系爭設備106年版以外之其他版本,均非原告
代理權之範圍,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設備升級、改版時,需免費提供升級服務,則倘若本銷售案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勢必另向被告或原廠購買升級服務,益證此部分費用確屬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應屬有據。
⒏依上,高醫合約總價3億6,680萬元扣除上開被告抗辯應扣除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可採之9,136萬6,038元後【計算式:〔14,750,000+95,000+59,000+130,000+200,994+1,500,000+1,132,344+90,000+38,000+8,305+126,000+52,500+2,864,610+92,400+39,000+10,200,000+680,000+2,146,550〕(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共計34,204,703)+18,084,820(乙、設備配件等產品)+2,445,240(丙、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1,213,200(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16,099,125(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19,318,950(庚、產品升級費)=91,366,038】,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為2億7,543萬3,962元【計算式:366,800,000-91,366,038=275,433,962】。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為何?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代理產品價格為750萬美金FOB美國港口產品配置見附件貳。該價格不含最終客戶使用時尚需配備附屬設備,參考附件六」,系爭設備原約定代理價格為美金750萬,嗣原廠分別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美金130萬,再於108年9月1日起,二次漲價美金35萬,被告並有將前後兩次調漲資訊轉告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廠函文及被告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
在卷可稽;又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銷售系爭設備之利潤差額,其契約精神在於將銷售利益歸於原告以減少被告自行銷售誘因,故計算利潤差額時,自應從若本銷售案是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本應獲取之利潤範圍角度計算之,是換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時,應以高醫合約締約日108年11月6日為基準日,以當日匯率計算,則系爭設備價格應為美金915萬【計算式:美金750萬+130萬+35萬=915萬】約新臺幣2億9,461萬3,988元【計算式9,150,000x1.05x30.665=294,613,988】,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固爭執原廠第1次調漲美金130萬一情與事實不符,主張原廠漲價通知函應係為被告偽造,蓋被告係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原告,而原廠係於108年8月8日始通知漲價,與通常係事前通知調漲訊息之交易常情不符,進認被告
乃事前偽造未來漲價通知函,且原廠110年第3季財報顯示系爭設備在國際間平均報價為美金562萬,本件代理價美金785萬已讓被告坐享高利,美金130萬之漲價,顯為憑空虛構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雖原告質疑原廠美金130萬漲價通知函,以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公證人公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均是自「aprilc0000000ealth.com」原廠信箱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有上海市徐滙公證處(2022)滬徐證台字第165號公證書及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30日(111)核字第041625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09頁),業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規定,堪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至原告再主張電子郵件內容為可偽造之文書,然電子郵件位址格式為:使用者名稱⑬主機(域名),未經主機管理者授權,不能使用該主機名稱經由該伺服器發送或接收郵件,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廠間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偽造等語,
尚難憑採。
⒊另
參諸原廠於108年8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細繹該次郵件檢附經訴外人即原廠負責人傑森米勒簽名之漲價通知函,其上載:「The adjustment is a result of updated configurations and increased manufacturing and accessory costs for our MRIdian Linac systems.(中譯: MRIdian直線加速器系統的配置更新以及製造和配件成本增加的結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見原廠於信函中說明漲價原因及告知系爭設備新價格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輔以被告提出107年12月28日訴外人即被告集團總裁李惇與原廠間電子郵件,李惇於
彼時即曾向原廠表達「You know this is all due to your big price increase to us.(中譯:你知道這都是因為您對我們大幅漲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倘無調漲之事實,則李惇何出此言?衡以系爭設備調漲金額甚鉅,實無溯及漲價之理,
可徵原廠確有曾於107年即通知漲價之事;況被告曾前後於107年12月11日將漲價130萬美金事實發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於107年12月26日被告再度告知原廠通知自108年1月1日起漲價(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08年8月21日訴外人即被告總監杜家海將原廠漲價通知函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送予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光超(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被告更於108年9月10日原告員工林光超向被告要求美金80萬酬勞佣金時,被告總監杜家海回以:「貴司未能對醫院決策層起影響,未能完成貴我雙方協議約定的高醫醫院決策層的授權前約訪」、「該案設備對於貴司而言的底價為:FOB美金9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上情均業據被告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佐,且未為原告所爭執,衡以調漲金額甚鉅,倘調漲130萬元與事實相悖,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於107年12月起數次收受被告關於系爭設備漲價通知時,
旋即向被告反應,始為合理,實難想像長達3年均未有任何反應之舉,卻
迄至兩造爭訟時方爭執此情。是原告主張並無第一次調漲美金130萬部分,並不可採。足認被告辯稱原廠早於107年間即先口頭通知調漲美金130萬,後於108年8月8日才補發漲價通知書,其並無偽造原廠漲價通知函等語,應值憑採。
⒋至原告另以原廠財報所示系爭設備平均價格主張調漲美金130萬之情非真等語。惟原廠根據其商業策略,對於各別代理商或因銷售地區、客戶群體、成本差異等因素而採取相異之銷售策略,自無從單憑財報年度之銷貨收入除以銷售台數之平均值,即推論產品定價之合理性及調漲之影響性。
⒌準此,系爭設備原定代理價格美金750萬,加計108年1月1日及108年9月1日所各別調漲美金130萬、35萬後,計算利潤差額時之「設備價格」應為美金915萬(約2億9,461萬3,988元)。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7,500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綜合上開認定,認「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2億7,543萬3,962元扣除「設備價格」2億9,461萬3,988元後,應歸由原告之利潤差額為負1,918萬26元,【計算式:275,433,962元-294,613,988元=-19,180,026元】,是原告並無利潤差額得請求。故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7,500萬元及相應利息,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補償7,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被告主張「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扣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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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 甲項合計 34,891,758 | | | | 1.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2.新被證11號提出三張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
| | | | | |
| | | | | 被證12已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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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函查所得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9至91、95至101頁)。 2.被證54已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
| | | | | |
| | | | | 1.答辯二狀被證13已提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 2.新被證13號提出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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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1.答辯二狀被證15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 2.新被證15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9頁)。 |
| | | | | |
| | | | | 被證16已提出INVOICE及員工代採購之刷卡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 |
| | | | | 1.被證17已提出契約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 2.新被證17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
| | | | | 1.被證18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2.新被證18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
| | | | | 1.答辯二狀被證19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2.新被證19號提出統一發票,實際購買數量大於報價單預定數量,以發票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 |
| | | | | 1.被證20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2.新被證20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 |
| | | | | |
| | | | | 1.被證21已提出契約或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 2.新被證21號提出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尚欠102,000元,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發票,本項仍以契約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2頁)。 |
| | | | | |
| | | | | 1.被證22已提出合同(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2.新被證22號INVOICE及匯款水單。INVOICE及匯款水單尚欠3,500美金,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本項仍以契約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93至308頁)。 |
| | | | | 1.被證23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2.新被證23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2頁)。 |
| | | | | 1.被證24已提出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2.新被證24號提出契約第一期款55,540.8美金之INVOICE及匯款水單,以及契約第二期款6,171.2美金與第二年保固6,500美金(第二年保固為簽約後追加)合計12,671.2美金之INVOICE及匯款水單,以及運費100,500元發票。本項次更正以追加後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4頁)。 |
| | | | | |
| | | | | 1.被證25已提出出庫確認單,以及會計系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 2.新被證25號提出5,670元發票(原金額5,400元漏計稅款),而其餘996及3,707元係向VR原廠批次採購500,026元美金零附件清單的一部分,提出INVOICE、匯款水單、採購配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34頁)。 |
| | | | | 1.被證26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 2.新被證26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 |
| | | | | 1.被證27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 2.新被證27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
| | | | | 1.被證28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 2.新被證28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6頁)。 |
| | | | | 1.被證29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 2.新被證29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52頁)。 |
| | | | | 1.被證30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 2.本項支出事後追減折讓,新被證30號提出統一發票,改以實際發票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62頁)。 3.缺491,868元發票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本項以減價後契約金額計價。 |
| | | | | 1.被證31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2.新被證31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4頁)。 |
| | | | | |
| | | | | 被證33已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 |
| | | | | 1.被證34已提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 2.新被證34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 |
| 丙、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丙項合計 2,445,240 | | | | 被證35已提出報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20頁)。 【計算式:19,226+6,962+399,166+955,243+42,431+76,861=1,499,889】 |
| | TransGroup GlobalLogistics,Inc. | | | 1.被證36已提出INVOICE,【計算式:美金4,385.00+6,465.27+1,948.28=12798.55元】,約台幣392,468(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6頁) 2.新被證36號提出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1頁)。 |
| | | | | 1.被證37已提出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8頁)。 2.新被證37號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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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證38已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6頁)。【計算式:28,248+146,391+280,000+32,811-退費14,667=472,783】 |
| | | | | 被證39已提出各式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522頁)。 |
| | | | 2,260,364(其中高醫醫生培訓費1,213,200+專案人員1,047,164) | 1.被證43至46號(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7頁)。 2.就被證45號王殿臣薪資費用,補正108、109年度扣繳憑單如新被證45號(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 |
| | | | | 保修費一年50萬美金(原證1號42萬美金+被證6號調漲8萬美金,見本院卷一第25、77頁),乘上1.05為含稅金額,再乘上匯率【計算式:500,000×1.05×30.665=16,099,125】 |
| | | | | 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證42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