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志勇
被 告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自明
被 告 高全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及洪自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被告冠均公司向原告借貸企業融資營運所用之借款,由被告冠均公司邀同被告洪自明、高全隆為連帶
保證人,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
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冠均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與冠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嗣冠均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00萬元、7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
嗣後展延期限至106年12月20日,並變更約定利息為自105年12月20日(即展延日)起,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3%按月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違約時合計為2.5%),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冠均公司自10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617萬6,5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洪自明、高全隆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高全隆則以:伊先前為被告冠均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就系爭連帶保證部分,因伊教育不高、不懂法律條款,且當時被告洪自明簽署
切結書,保證一切債務及法律責任都由其自行負責承擔,且當時有2家會計做
見證人,伊才配合公司作業簽署相關文件,每次都是公司內部跟銀行喬好做好文件後才通知伊回公司配合簽名。雖然本件102年6月21日的連帶保證書是伊簽名沒錯,但被告冠均公司於105年6月20日所借300萬元、700萬元之借款帳務,及之後展期至106年12月20日的書面,伊不清楚為何有該等借款,亦未簽署文件,當時印鑑均
非伊本人保管、親蓋,公司向幾家銀行借貸、金額,伊不清楚,因為公司帳務都是冠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自明主導。伊因學識不高、無特殊技能,若不是因需要此份工作收入維持家計,迫於無奈及被告洪自明保證下,伊不會擔任冠均公司之負責人,伊如因被告洪自明個人資金運用不明、經營不善而導致伊權益受損或信用破產,實屬無辜等語置辯。
三、被告冠均公司及洪自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冠均公司有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並由被告冠均公司邀同被告高全隆、洪自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59至65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㈡、被告高全隆固辯稱,被告被告冠均公司與原告間所簽借據上之印章,非伊親蓋,且伊未於前開借據上簽名,又被告冠均公司既於105年間更換公司負責人,原告應重新簽訂保證書
云云。
惟:
⒈按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
債權人與主
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
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943號判例
參照)。再「對保
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
①依原告與被告高全隆所簽系爭保證書明定:「連帶保證人高全隆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
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付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第1條:本保證書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5條: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等語,有系爭連帶保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兩造所成立前開連帶保證型態,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則於未經被告高全隆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前開連帶保證合約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或於未逾保證書所約定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內,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得請求被告高全隆履行保證責任,應無疑義。本件被告高全隆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能解免被告高全隆簽立保證書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其主張被告冠均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應重新簽訂保證書云云,於法未合,應
不足採信。
②復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是締結契約時親自簽署或用印皆屬社會常態,尚難僅憑未有親自簽名之情,即逕推認印文係遭盜蓋;且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縱未對保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查被告高全隆為具一般常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直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
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已具狀
自承,係考量被告洪自明已簽署
切結書,保證一切債務及法律責任都由被告洪自明自行承擔後,伊才配合公司作業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高全隆既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用印而擔任被告冠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足可推認其已審閱瞭解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內容後,同意為冠均公司上開
借貸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旨而簽名,其有為系爭連帶保證意思甚明,尚不得以其後被告冠均公司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非其本人親自用印而脫免保證之責、主張其
無庸負責。被告高全隆上開辯稱,無
足憑採。
⒉至被告高全隆雖提出洪自明所簽切結書,據以辯稱伊無須就被告冠均公司之本件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前開切結書縱屬真正,亦僅係存於債務人之被告高全隆與洪自明間,而屬其內部關係,無從據以對抗債權人之原告。被告高全隆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