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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洋 


被      告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璋 
被      告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視同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