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被 告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
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伍為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⑵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萬9,200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1萬6,32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變更前開聲明第二、三項為「⑵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897萬9,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1萬6,320元。」並將第三項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由
民法第179條變更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前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就起息日為縮減,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再於111年10月26日更正聲明第一項:「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亦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前手即訴外人蔡福興(下以姓名稱)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9年2月21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開設浪漫一生餐廳並共同經營,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經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函請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於一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未獲置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110年1月15日起(即
本件起訴日起回溯五年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蔡福興已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109年2月20日前)之不當得利
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並基於債權受讓原因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05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
參酌591房仲網之招租廣告,類似系爭房屋參考之店面每坪租金為6,000元,而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面積合計為52.72坪【計算式:專有部分面積:層次面積64.23㎡+騎樓面積74.76㎡+平台面積11.04㎡=150.03㎡;共有部分面積:193.93㎡×原告
應有部分1/8=24.24㎡;150.03㎡+24.24㎡=174.27㎡;174.27㎡×0.3025=52.72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五年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97萬9,200元【計算式:6,000元×52.72坪×12個月×5=18,979,200元】,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本息。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少31萬6,320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元×52.72坪=316,32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7萬9,200元之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97萬9,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萬6,32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於108年11月13日向蔡福興提出
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詎蔡福興係為減少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臨時尋找人頭於109年2月10日創立原告,並
旋即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訴外人張秀華(即原告登記負責人)以原告之名義,與蔡福興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尚無從基於所有人身分為本件請求,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已另提起訴訟撤銷蔡福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下稱另案)。又被告蔡怡萍並非浪漫一生餐廳之實際經營者,對系爭房屋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蔡福興對被告並無租金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蔡福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9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第159至164頁)。
㈡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已對蔡福興提出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
㈢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前以原告及蔡福興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訴訟,有家事起訴狀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97頁)。
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21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基於債權受讓原因請求被告返還105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更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
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
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35號
裁定可參)。查原告自109年2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適法有該房地之所有權。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所明揭。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被告復非其前手,自不得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蔡福興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取得該房屋所有權
云云,即難採取。又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並未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而使用,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雖曾於110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與蔡福興之租賃法律關係部分待彙整相關資料後另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除上開數語之外,直至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見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陳報相關資料或具體主張,本院更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訊問:除不斷抗辯之原告與蔡福興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被告蔡怡萍非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人外,有何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所為主張,即
無庸審究)。另被告蔡怡萍否認為以系爭房屋為餐廳經營之人(本院卷一第223頁),原告就被告蔡怡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事並未進而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怡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云云,自無所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擅自占用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該物之使用收益,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物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得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建物,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建物之所有人。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與吉林路口,交通尚屬便利,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七層建物之一樓,一層面積64.23平方公尺、騎樓74.76平方公尺、平台11.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9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屋齡近40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房屋與雙連捷運站、中山國小捷運站及行天官捷運站均有相當距離,而建物與公眾交通站點之距離係影響房價、租金之重要因素,此乃公眾周知,以臺北市捷運四通八達之情況,建物所在與捷運站之距離更是房價、租金之一大考量因素,參酌原告陳報之周遭較鄰近雙連捷運站、中山國小捷運站之民生西路32號建物、林森北路376號建物之每坪每月租金約5,937元及5,917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之相當租金價額應以每月每坪4,000元為計,始為允當。又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範圍及於騎樓,則有系爭房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而從上開照片可見騎樓部分雖為餐廳一部而使用,主要係作為迎賓進出通道(見本院卷一第27頁),騎樓使用效益較諸作為餐廳招待客人之營業店面,當然較為低落,而平台及共有部分就供為經營餐廳使用之效益,應不及營業店面,故認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騎樓、平台及共有部分,應以每坪每月2,000元為計。故就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萬7,532元【計算式:64.23平方公尺×0.3025×4,000元×(9/29+10+15/31)=83萬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76平方公尺+11.04平方公尺+193.93平方公尺×1/8)×0.3025×2,000元×(9/29+10+15/31)=71萬8,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3萬8,908元+71萬8,624元=155萬7,532元】,自有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蔡怡萍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業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蔡怡萍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難認有理由。
㈢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蔡福興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約1,897萬9,200元讓與原告,並約定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實際讓與金額以法院判決確定金額為準,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並陳明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故原告主張受讓自蔡福興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符前開規定。又蔡福興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
期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並未爭執,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更未否認其於上開期間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自應就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蔡福興,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雖抗辯:蔡福興並無債權得以讓與原告云云(本院卷一第224頁),然觀其提出之被證八係蔡福興曾向被告蔡怡萍表示:「那你不要講以後,像你們在這邊做我是給你生活啊,我有來這邊強硬弄嗎?來告,沒有啊」、「我是考慮你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才讓你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蔡福興上開言語並未呈現其與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准許占有使用之授權存在,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除被證八以外,亦未提出其對蔡福興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具體主張及證據,自難認該等抗辯可採。
是以,蔡福興自得對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請求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0萬0,063元【計算式:64.23平方公尺×0.3025×4,000元×(16/31+12×4+20/29)=382萬4,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76平方公尺+11.04平方公尺+193.93平方公尺×1/8)×0.3025×2,000元×(16/31+12×4+20/29)=327萬5,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82萬4,190元+327萬5,873元=710萬0,063元】,蔡福興既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則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給付710萬0,063元,自有所據。另被證八雖足以證明蔡福興曾向被告蔡怡萍為上開表示,卻無法證明被告蔡怡萍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占有系爭房屋為餐廳經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福興對於被告蔡怡萍就系爭房屋擁有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蔡福興對於被告被告蔡怡萍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對被告蔡怡萍為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另就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萬4,293元【計算式:64.23平方公尺×0.3025×4,000元+(74.76平方公尺+11.04平方公尺+193.93平方公尺×1/8)×0.3025×2,000元=14萬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造成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此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無法以
回復原狀方式為填補,應以金錢賠償,故應以每月14萬4,293元為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4,293元,自有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蔡怡萍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怡萍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應與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自105年1月16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對於蔡福興、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蔡福興受讓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對於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對於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於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訴請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給付865萬7,595元【計算式:710萬0,063元+155萬7,532元=865萬7,595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4,29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蔡怡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亦未證明蔡福興及原告對於被告蔡怡萍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蔡怡萍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行為或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數額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然本院認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每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損害賠償數額,業如前述,故就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
裁判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10年3月23日具狀聲請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經原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6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嗣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再以上開原因而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
惟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原因聲請裁定停止,係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件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故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