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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被      告  青樺小吃店即林麗綿

            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民國105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即聲明第二、三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完工於71年12月,至起訴時即111年1月15日,屋齡約為38年1月,為七層樓房之1樓,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總計為174.2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4.23㎡+騎樓74.76㎡+附屬建物平台11.04㎡+共有部分19.93㎡×1/8=174.27),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1萬9,6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萬9,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原告前繳納18萬3,864元,有110年1月15日之繳款收據在卷可查,故就原告溢繳部分即14萬8,016元(計算式:18萬3,864元-3萬5,848元=14萬8,016元)應予退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